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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啓維
相 對 人 徐智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嗣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且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債務。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記載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附原審卷為證。
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已記載齊備,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洵屬適法。
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乙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4日向抗告人提示等語,此有相對人所提113年1月30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則依相對人上開陳述,已經釋明其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復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未能舉證證明,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至抗告人所辯未積欠債務乙節,因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屬無法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0日 300,000元 未載 112年8月21日 TH0000000 2 112年8月23日 1,700,000元 未載 112年8月24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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