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劉柏杉
相 對 人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例如:發票人之簽章是否真正、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源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源瑞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提示未獲付款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為源瑞公司之負責人,雖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不知名之第三人借款1,000,000元,但於作成原裁定前,抗告人另以源瑞公司之名義簽發1紙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交予該第三人收執,倘若該第三人拒不返還前開支票,除系爭本票外,抗告人恐額外負擔另1筆1,000,000元之支票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源瑞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有卷內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佐。
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抗辯另有簽發1紙面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交予第三人收執,唯恐除系爭本票外,將另外負擔1筆1,000,000元支票債務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
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源瑞公司,爰不將源瑞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即 提示日 001 113年2月26日 1,000,000元 未載 112年3月7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