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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禾幀即林囷竺
代 理 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施國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0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及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補字第20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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