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救,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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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清顏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黃瑞標
黃憲松
黃順隆
黃順興
黃燕香
黃燕鳳
黃燕萍
黃麗美

黃東海
黃昱霖
莊慶養
莊德利
石春山
石寶山
張石寶英

張石秀英

許資源
許慶華
許資發
楊珍玲
黃晶菁
黃郁琪
黃鈺棠

林伯翰
柯妤臻
柯竹鞠
李智純
黃姿瑋
莊班超
莊班統
莊鳳善
莊銀賜
莊騰影
莊鳳凰
莊鳳淑
莊鳳乙
莊富然
莊富勝
莊佩如
葉松柏
葉高音
林汝政
林汝信
湯政宏
湯哲寅
湯政憲
湯榮定
潘羿樺
陳昭之
林美莉
莊國士
莊國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聲請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該卷內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參,復觀諸聲請人於前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須經調查辯論,始知其是否有理,難謂顯無勝訴之望;

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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