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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逸駿
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慶雄
許民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向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經該分會以民國113年3月4日法扶投字第1130000021號函覆已准予聲請人法律扶助在案,並有聲請人所提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及親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經調閱兩造間113年度補字第6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難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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