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消債更,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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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兆宇 
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鄉○○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眉溪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王萬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8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定。

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225萬7,3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06號予以認可,嗣因聲請人母親於109年間死亡、父親於110年間中風,及於協商成立前即因離婚協議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故,家庭情況遭逢巨變,每月扶養費支出大幅增加,聲請人因此再向其他債權人借貸及擔任親友債務之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導致聲請人之債務快速增加,致使聲請人無力負擔原前置協商之清償方案而於112年11月28日毀諾。

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6,76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1萬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行車執照、仁愛霧社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彙總登摺明細、勞(職)保異動查詢、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清境農場草原薪資進帳單、在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076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借據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書影本、聲請人父親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資料查詢、仁愛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財團法人愚人之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影本、有限責任南投縣尚讚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南投縣私立尚讚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影本、看護工薪資及應付費用表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聲請人子女之就學繳費收據影本等件為憑。

經查: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協商成立,於112年11月28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076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債權人元大銀行113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前置協商成立前至今,均任職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擔任技術工,每月平均收入以111、112年度所得之平均計算約為4萬6,76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子女扶養費因與前任配偶約定由聲請人獨自負擔,願以每月每人4,000元計算,父親扶養費因聲請人之父中風,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實際需全額負擔其看護費用每月2萬2,276元及長照機構費用每月1,000餘元,倘本院准予開始更生,願以每月1萬元計算之,有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境農場草原薪資進帳單、在職證明書、勞(職)保異動查詢、聲請人子女之就學繳費收據影本、聲請人父親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財團法人愚人之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影本、有限責任南投縣尚讚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南投縣私立尚讚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影本、看護工薪資及應付費用表影本附卷可佐。

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6,76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為8,538元、8,538元,再以聲請人實際負擔父親扶養費用每月約2萬3,276元計算後,聲請人實已入不敷出,因此於尚未清償舊有債務(即對於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情形下,另行借貸或擔任親友借款保證人(即債權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取金錢生活,於此情形,縱聲請人陳報將撙節扶養費支出而有餘額,因聲請人另負擔龐大新生債務之故,難以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擔任技術工,每月平均收入以111、112年度所得之平均計算約為4萬6,76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境農場草原薪資進帳單、在職證明書、勞(職)保異動查詢在卷可查,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6,76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父親扶養費以每月1萬元計算,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4,000元計算,合計為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子女之就學繳費收據影本、聲請人父親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財團法人愚人之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據影本、有限責任南投縣尚讚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南投縣私立尚讚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影本、看護工薪資及應付費用表影本可證。

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聲請人子女扶養費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依聲請人及前配偶共2名扶養義務人計算為每人每月8,538元,合計為1萬7,076元,聲請人陳報為每人每月4,000元,合計為8,000元,均屬妥適;

而聲請人父親固每月領有原住民生活津貼3,772元,由聲請人及妹妹2人負扶養義務,如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數額為6,652元(計算式:【17,076-3,772】÷2=6,652),惟聲請人陳報其父親實際每月需支出看護費2萬2,276元及長照機構費用1,000餘元,並提出上開資料予以佐證,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實際負擔扶養費用約2萬3,276元作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費為9,752元(計算式:【23,276-3,772】÷2=9,752),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1萬元,與上開數額相差不大,仍屬適當。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6,7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父親扶養費1萬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1,684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155萬0,738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08萬8,652元。

再依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但依本院於113年6月12日查詢聲請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亦有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陳報上開車輛於000年0月間被債權人收回拍賣。

另聲請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存款約8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繼承自聲請人母親遺產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萬2,122元、1萬3,660元、79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債權人
無擔保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
元)
基準日(民國)
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566元
112年12月22日
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13萬6,397元
112年12月22日
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7,471元
債權人未陳報日

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
46萬5,094元
112年12月22日
乙○○○○○
○○○○
43萬0,033元
112年12月22日
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
39萬3,177元
為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
合計
155萬0,738元


債權人
有擔保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費用;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南投縣仁愛
鄉農會
9萬0,732元
112年12月22日
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
99萬7,920元
為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
合計
108萬8,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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