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消債更,18,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黃靜怡
代理人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添財
代理人鄒永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明修
代理人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男洲
代理人喬湘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代理人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靜怡自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266,9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00年0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然聲請人因生產後工作中斷無力繼續繳納而毀諾,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於菜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00年0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分100期、年利率6.88%、每月清償30,785元之還款方案,嗣於96年2月毀諾等情,有相對人台新銀行113年8月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9386號函可佐,堪認聲請人於00年00月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數額甚高,聲請人主張其因生產後工作中斷無力繼續繳納,可知聲請人當時因產子致生活情況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其價值為113,819元,及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潛在應繼分為12分之1,上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573,72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保單查詢資料為證。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8,289,118元。縱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得予換價,及將上開保單價值用於償債,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