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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子皇
代 理 人 陳佳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子皇自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795,88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餐廳,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父、母親扶養費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單、債務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
經查:㈠聲請人陳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方為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非債權人等語,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餐廳,110年薪資收入94,381元、110至111年薪資收入543,000元、111年薪資收入6,431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堪信為真,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825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3,500元、伙食費8,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日用雜費2,000元,及其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等語,均屬適當。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6,82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000元後,尚有餘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及意願。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104年出廠之汽車1輛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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