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消債更,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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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賴詩辰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黎小彤


相對人
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8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803,7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000年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成立,然聲請人於107年12月因膽囊炎接受手術治療,身體虛弱無法上班,無收入,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任職於泓瑋興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7,5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兒扶養費15,500元。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員工薪資明細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000年0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清償3,931元之還款方案,後再於107年4月申請變更還款方案,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3,290元,嗣逾期未繳於108年9月毀諾等情,有相對人遠東銀行113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05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12月因膽囊炎接受手術治療,然手術失敗,轉院再次手術治療,身體虛弱無法上班,其任職之公司請其自願離職,聲請人因此無收入,僅得向家人朋友周轉度日,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知聲請人當時因身體情況多次住院及手術治療,其因生活情事變更而無法履行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泓瑋興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7,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為憑,堪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其未成年女兒扶養費用15,500元等語。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女兒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托育津貼8,500元,有聲請人113年2月6日補正狀可憑,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應扣除托育補助,並依扶養義務人人數分擔,應以4,288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8,500)÷2=4,288】。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4,288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截至113年1月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810元、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截至113年1月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480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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