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消債更,5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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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廖浩宇即廖安榆

代理人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代理人喬湘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代理人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魏琪琪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浩宇即廖安榆自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150,7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4,8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之父、母親扶養費共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查詢結果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4,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父、母親扶養費共5,000元等語,本院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4,8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5,0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2,330,237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然而,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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