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消債清,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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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廖翠純
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廖翠純自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清算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97萬5,014元,然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280萬6,736元(以民國113年2月20日為計算基準日)。

㈡聲請人資力狀況: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於南投縣立鳳鳴國民中學擔任廚工,每月薪資平均約為1萬7,047元【計算式:(16,498+17,322+17,3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表為證,核與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之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相符,足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7,047元。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剩餘存款為2,939元【計算式:81+2,858】、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0年0月出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2筆,於113年2月22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6萬4,327元、7萬6,709元,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險2筆,於113年2月26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6萬9,158元、19萬2,644元;

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名間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人壽113年3月13日國壽字第1130031168號函、中華郵政113年2月29日壽字第1130015409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有子女支應,故每月以1萬5,779元計算等語,已低於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7,047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779元後,每月僅餘1,268元【計算式:17,074-15,779】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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