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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 一 人
代理人 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淑真自民國113年8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於民國110年間曾做右側髖關節置換手術,至今仍經常身體不適而就醫,勞動力亦因此有所欠缺,僅依靠前夫每月資助其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合計每月收入8,760元,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465,078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無力還款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健康存摺明細、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
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金融機構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2,156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夫每月資助其生活費3,000元,及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每月收入8,760元,業據其提出前夫出具之證明書及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為憑,尚可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8,76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合理。
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CEN238420號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計算至113年4月18日之保單解約金為69,968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098號函在卷可佐。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404,856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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