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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廖璧松
代理人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璧松自民國113年8月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808,550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近70歲,體力不佳且居住地之工作機會甚少,除政府補助外別無其他收入,不足皆仰賴子女協助。聲請人名下雖曾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早已不存在。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憑。依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日府社助字第1130081649號函所示,聲請人自111年1月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自113年起每月受領8,329元。是聲請人每月受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加計聲請人主張另有補助250元,合計8,57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尚屬適當。
㈡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4月2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2,386,475元、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3年4月15日止對聲請人之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8,637元,總計聲請人所負債務達2,425,112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之所得收入為0元,曾於名下之系爭房屋已拆除註銷稅籍,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一節,堪可採信。則聲請人僅靠補助、子女資助生活,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
㈢綜上,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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