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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何征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代 理 人 王芷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不免責後,已向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因前置調解不成,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0月1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執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提出與其財產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85萬2,173元進行分配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嗣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且相對人僅受償如附表「已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如附表「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總計數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向各相對人清償如附表「聲請人繼續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且該清償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場表示對各自受清償之數額無意見,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相對人雖均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與其清償之數額差距過大,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該免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受不予免責之裁定後,鼓勵債務人利用薪資或其他固定所得收入繼續清償債務,於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受償程度之清償時,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本院亦僅就其有無符合該免責規定之要件而為審查,是聲請人已向各相對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公告債
權比例已受分配金額聲請人繼續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1,918萬
6,447元
58.7% 108萬6,272元
71萬6,950元
180萬3,222元
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1,350萬
5,014元
41.3%
76萬4,608元
50萬4,098元
126萬8,706元
總計
3,269萬
1,461元
100%
185萬880元
122萬1,048元
307萬1,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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