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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進賢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代 理 人 解怡凡
黃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進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固於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但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新臺幣(下同)181萬2,202元,已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07萬0,152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74萬9,348元所餘之數額32萬0,804元,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
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是債務人已符合應予免責之要件,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聲請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除民事執行、民事清算程序執行外,無其他清償情形,且債務人於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
四、經查:㈠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
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是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曾於109年12月2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0年1月21日調解不成立。
嗣債務人於110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0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執行程序製作債權表、管理人編造債務人之資產表後,確認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應發還債務人之案款解送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執行事件承辦股、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經債務人提出現款到院、附表編號3所示股票經囑託變賣得款、附表編號4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經債務人代理人任管理人,辦理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分割後登記及變價得款、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則因不易變價而發還債務人,合計債務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之等值現款181萬2,202元作為清算財團財產,並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2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發還債務人,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查核屬實。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於113年4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其於110年10月7日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11月30日清算程序終結時止,固定收入為97萬5,802元,必要支出為44萬0,586元後,有民事陳報狀所附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表(自110年10月7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⒉債務人同時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可處分所得為101萬0,692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0萬2,585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69,880元+扶養配偶必要生活費用32,705元=302,585元)後,尚有餘額70萬8,107元,有民事陳報狀所附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表(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本件債權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所獲分配總額為181萬2,202元,亦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及卷宗可參,是普通債權人所分配之清算財產,已高於債務人上開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
⒊據上,債務人裁定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所餘數額57萬7,286元,已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181萬2,202元,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惟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業經認定如上述;
而債權人並未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務人所有財產目錄
價值(新臺幣)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05號強制
執行事件原應發還債務人之案款
1,321,753元
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集集郵局之存款
1,254元
債務人持有高興昌股票1,176股及
永豐金股票1,051股之拍賣所得
39,195元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辦理遺產分割訴訟
及登記後為變賣之所得
450,000元
債務人所提出之現款(即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合計
1,812,202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債權人會議
決議發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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