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監宣,18,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潘麗美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潘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1.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處分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設於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妹關係,本院前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並已依規陳報財產清冊予本院備查。

相對人除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乙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或積蓄,而聲請人前已為相對人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料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長期為相對人支出相關費用。

現聲請人為繼續籌措相對人日常生活及醫藥、看護費等相關必要費用,而有處分、變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以繼續維持相對人生活所需,避免匱乏,足見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有利。

為此,爰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等語,並聲明: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不動產乙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6號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另行選定監護人及報告及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書函、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勞動部函、看護工薪資表及應付費用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112年07、08月保險費計算表、05、06月保險費計算表、土地空拍圖、現況照片、相對人之埔里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等件為憑。

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除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每月僅領有新臺幣5,437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等情,有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0日府社助字第1130029514號函可稽,而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無生活自理能力,現由外籍看護照顧,參酌上開看護工薪資表及應付費用表,相對人所餘存款顯不足以支應每月之看護薪資及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相對人之養護醫療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應堪採信。

再者,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非供相對人自住之用,亦非其賴以維生所必需,且該土地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與他共有人合併出售較可地盡其利,並避免日後單獨處分之困難,實難認有損相對人利益。

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代相對人處分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

本件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處分所得之價金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且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帳戶內。

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後,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