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上揭條文立法理由甚明。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其他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住所地在戶籍地。
二、查本件相對人乙○○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固設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然其自民國73年1月起,即經南投縣政府安置於新北市○○區○○○○00巷0號○○醫院,迄今已30多年,現仍於該院住院中,業據聲請人於監護宣告聲請狀中記載明確,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及電話記錄各1件在卷足稽。
是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實際住居所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且為便利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精神鑑定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自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