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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黃柏霖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沈文山
關 係 人 沈阿花
沈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選定沈宴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因沈宴吉已經過世,為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應有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於法有據。
次查相對人現年73歲,未婚,無子女,且父母雙亡,其兄弟姊妹僅長姊丙○○尚存,惟已年逾79歲,未與相對人同住,亦無意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再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孫姪女,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甲○○現已無意願再任,而相對人經聲請人評估其生活確實乏人照料,為解決相對人之生活困境,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2條規定,於112年8月17日起安置於南投縣私立東山長期照護中心,由聲請人補助安置機構每月新臺幣22000元,安排聲請人社工不定期前往訪視,並得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資料,故由南投縣政府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合,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綜上,爰依法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112年8月28日魚戶字第1120001864號函所附相對人個人及兄弟姊妹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8日府社福字第1120197695號函、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監宣字第170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之監護人沈宴吉既已於112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乃相對人住居所地之主管機關,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二)又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祖父母及父母均已亡故,亦無同居之兄姊,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個案匯總報告記載相對人原由姪子看顧日常生活安全,現姪子過世,無人接手協助,相對人之姊雖同住魚池鄉但已年邁表示無法協助等情,認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南投縣政府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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