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監宣,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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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住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子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本院為利安排鑑定,通知聲請人應協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然聲請人收受本院之通知後,雖提出撤回聲請狀,然並未記載本件案號,亦無詳細敘明是否撤回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僅記載撤回「113年度草療精字第1130001677號」(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通知鑑定之發文字號),致本院無從辨明其係欲撤回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或撤回鑑定之聲請,經本院數度以電話聯繫,亦均未能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嗣亦無協同相對人於上開時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辦理鑑定,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009號函在卷可明。

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是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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