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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相對人之配偶丁○○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繼承事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媳婦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活期性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4號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第9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關係人甲○○於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得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又聲請人擬以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該分割方式,相對人分得之土地及存款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95萬5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依其應繼分所得繼承之遺產價值370萬2207元【計算式: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價額1480萬8829元*應繼分1/4=370萬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分割方式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堪認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
從而,就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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