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監宣,6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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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淑貞



代 理 人 李美儀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碧惠

關 係 人 張永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永玖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碧惠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己茂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碧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碧惠之監護人。

因外祖父吳己茂過世,現擬共同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聲請人前開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叔叔張永玖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關係人張永玖為相對人之叔叔,於被繼承人吳己茂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具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可認張永玖就所受選任之事件,尚能妥適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再查,被繼承人吳己茂所留遺產經核定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19,203元,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雖未分得不動產,然其分得之現金已超過其法定應繼分價值,堪認此分割方式對相對人尚無不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吳己茂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張永玖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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