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監宣,7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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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街0號4樓之9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甲○○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關 係 人 陳○○

謝○○○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戴○○

陳○○


陳○○

陳○○




陳○○


謝○○


謝○○


謝○○

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二、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姪孫,相對人前於88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由聲請人之祖父陳○○為其監護人,惟陳○○業於94年12月2日死亡,此後相對人之疾病照護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之母陳○○代為處理,因陳○○亦已年歲漸高且偶有病痛不適,無多餘心力照顧相對人,又因相對人已屆80歲,為利相對人日後相關事務之處理,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陳鴻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
查相對人前經本院87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取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條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迦南精神護理之家收據、保管款繳納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87年度禁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南投○○○○○○○○○113年4月23日埔戶字第1130001335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原由其兄陳○○監護,惟陳○○業於94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孫,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依首揭規定,請求本院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本件監護人選,聲請人請求指定其擔任監護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8年起即入住迦南精神護理之家,其每月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之母陳○○代為繳納,並由陳○○擔任主要聯繫者及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有迦南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25日迦護字第1130000169號函檢送之附件在卷可憑,然陳○○為00年0月0日生,已年逾65歲,現無餘力且無意願再承接照護相對人之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孫,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業據其到庭陳明在卷,且相對人之姊庚○○○、侄子戊○○、姪女辛○○、癸○○、壬○○、己○○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家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另相對人之其餘尚存且已成年之三親等內血親,經本院合法通知,迄無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選表示意見,堪認其等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從而,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雖指定其配偶陳鴻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而關係人庚○○○、戊○○、辛○○、癸○○、壬○○、己○○等人則具狀認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侄女丙○○或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丙○○、乙○○經本院合法通知,迄無就本件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或有無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表示意見,另相對人之其餘尚存且已成年之三親等內血親,經本院合法通知,亦均未就本件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表示意見,是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應有指定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居住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權益,當能瞭解並可加以協助監督,故認由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七、再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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