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監宣,7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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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柯明輝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00巷00號

相  對  人  潘阿滿 

關  係  人  柯毓庭 
            柯慧鈴 
            柯清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潘阿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柯明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潘阿滿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潘阿滿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柯毓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併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佐。

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梁仲昇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潘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已規則接受治療數年,然已逐漸退化至中度認知障礙,且存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行為。

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或回復跡象,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8日埔基績效字第113002221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之子女柯毓庭、柯慧鈴、柯清瀚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長子柯志宏長居國外,顯不適任輔助人等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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