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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石旻威
相 對 人 石東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東寶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下稱相對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因相對人繼承其母劉阿質之不動產須辦理繼承分割事宜,實有處分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同段810地號土地及同段369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街00號)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
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石東寶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惟被繼承人劉阿質所遺之財產有前開3筆不動產之土地、建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劉阿質名下,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處分。
㈢又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劉阿質所遺之財產有前開不動產3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1萬984元,而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草案,係將被繼承人劉阿質所遺之上開3筆不動產,均分由繼承人石東星繼承,相對人僅分得現金約176,562元,且扣除喪葬費及不知何機關收取亦不知何人支出之監護宣告規費後,其所分得遺產僅146,782元;
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上開3筆不動產之核定價值為1,428,223元、494,773元、90,000元,合計為2,012,996元,依相對人之應繼分1/4計算,相對人單就該3筆不動產至少應分得相當於503,249元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或相當價值之補償,而相對人居然未分得分文;
故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草案顯然對相對人不利,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補正說明該遺產分割草案何以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或提出符合相對人利益,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本院實難依聲請人目前所提之資料認定該遺產分割草案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難准許聲請人之請求。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聲請人日後若已就上開3筆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且提出處分方式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之遺產分割草案,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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