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監宣,9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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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教養                         家園)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有重度身心障礙,相對人於約2歲餘,即由南投縣政府安置,現於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教養家園接受照顧,因相對人經鑑定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其臨床症狀已屬中度失智情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因聲請人本身亦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相對人母親已過世,相對人之弟丙○○為極重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

而相對人係透過南投縣政府入住於機構接受照顧,為此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南投縣政府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函、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教養家庭在園證明、郵局帳戶影本、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又經本院囑託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其學習及理解能力弱,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如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困難判斷,其意思表達、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行為等語,此有該院113年7月17日埔基績效字第113002158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又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相對人之母已歿,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弟丙○○均為身心障礙人士,無能力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兄姊丁○○、戊○○等人,戊○○具狀陳稱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因身體不便不宜出庭,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丁○○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其等亦無意願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堪認相對人現無適當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擔任輔助人之責。

審酌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備有身心障礙者福利及維護其等權益之專責單位與資源,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甚為熟悉、周延,故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聲請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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