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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莊佩婷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明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竹丈字第110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9.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兼上訴人母親池淑卿雖於107、108年間同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惟上訴人當時居住外地甚少回家,池淑卿不曾與上訴人討論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並不了解系爭土地當時之使用情形,亦未曾同意借用。
因此,不能僅因上訴人與池淑卿為母女關係,即推論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池淑卿曾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並居住至百年,上訴人全家亦知情,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原審聲明第1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池淑卿為母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莊義方為訴外人即池淑卿配偶莊明欽(歿)之堂哥。
上訴人、池淑卿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
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經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7日府建使字第1100078744號函(下稱系爭南投縣政府函)及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認定係違反建築法之違章建築,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含上訴人、池淑卿)依程序完成相關建築許可補正事宜或恢復原狀,如未遵守,仍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列管拆除違章建築;
惟倘未執行拆除前,即已補正或改善完竣,並經南投縣政府複勘屬實,將依規辦理結案備查。
池淑卿曾向被上訴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15號,下稱前案),嗣於前案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起訴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附圖、前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前案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戶籍資料、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池淑卿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系爭南投縣政府函所附資料可參(原審卷第55-58、67、69、117-137、147頁、本院卷第37-39、119-14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⒊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本文)。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池淑卿於前案現場勘驗時陳稱:因被上訴人沒地方住,我於108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並無約定使用期限等語(原審卷第12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確已徵得共有人池淑卿之同意,成立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又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至池淑卿始提起前案訴訟前,未曾見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為反對、異議或有爭執之情,直至南投縣政府於110年4月7日以系爭南投縣政府函命系爭土地共有人限期完成相關建築許可補正事宜或恢復原狀後,池淑卿始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亦為池淑卿於前案現場勘驗時所自陳(原審卷第121頁)。
而上訴人與池淑卿為母女關係,且戶籍地相同(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39頁),母女關係應屬緊密,且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顯而易見,衡諸常情,上訴人對於池淑卿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當無可能全然不知,實難認池淑卿為上開行為時,未得其他有親屬關係之共有人之同意。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經池淑卿同意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而興建、上訴人與池淑卿具母女關係之特別情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曾默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堪認兩造間亦成立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竹丈字第110300號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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