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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鄭民崇
被 上訴人 江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4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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