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簡抗,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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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江趙蕙嫻
上列抗告人因日歷製罐有限公司與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0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審法院以:本院南投簡易庭受理原告日歷製罐有限公司(下稱日歷公司)與被告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釔鑫公司)間111年度投簡字第50號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釔鑫公司聲請訊問抗告人為證人,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拒絕證言,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裁定不得拒絕證言,於112年11月7日確定。

抗告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仍以「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二等親」、「我不管公司的事」為由拒絕證言,並拒絕具結,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作證義務,於112年12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科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前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裁定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本案訴訟之兩造日歷公司與釔鑫公司及抗告人均當場收受該日筆錄繕本,因無人抗告而確定,原審法院竟於112年10月3日復裁定抗告人不得拒絕證言,並以原裁定科處抗告人3萬元罰金,前開二次裁定結果不同,如何能使抗告人信服,原審法院自不得對抗告人科處罰鍰;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11條定有明文。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所明定。

而裁定生羈束力後,除當事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得依同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外,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

又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如何法定方式,此觀同法第239條未準用第226條規定自明。

而就有爭執或影響當事人、其他關係人利益之聲請或聲明所為之裁定,須送達者,固宜製作裁定書且附理由並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以使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

然而,受訴法院如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當事人之聲請或聲明事項,經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充分陳述意見後,當庭宣示裁定主文、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及諭知當事人得抗告救濟之時間、程序,並於言詞辯論筆錄詳細記載上情,復送達筆錄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此裁定即已符合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就拒絕證言之當否應為之裁定。

四、經查:㈠釔鑫公司前於111年5月12日以答辯(二)狀聲請訊問抗告人為證,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告人於上開期日到場以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拒絕證言,經原審當場訊問本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意見後,當庭裁定:抗告人行使拒絕證言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得拒絕證言,且說明釔鑫公司陳稱抗告人有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4款之適用不可採之理由,及告知當事人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提起抗告,並於言詞辯論筆錄詳細記載裁定內容,亦交付筆錄繕本,有本案訴訟卷第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247至249頁),則原審法院111年8月11日所為裁定(下稱111年8月11日裁定),即係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就拒絕證言之當否應為之裁定,受訴法院依同法第238條本文規定,自宣示裁定後已生羈束力,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

㈡本案訴訟當事人日歷公司與釔鑫公司及抗告人對原審111年8月11日裁定未於法定期間抗告已確定在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依111年8月11日裁定,即有拒絕證言權。

雖釔鑫公司於112年7月7日再以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訊問抗告人為證人,惟抗告人既經原審111年8月11日裁定得拒絕證言,於上開裁定未經撤銷或變更前,自無作證義務,且原審已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

原審固於112年10月3日另行裁定抗告人不得拒絕證言(下稱112年10月3日裁定),於112年11月7日確定,惟112年10月3日裁定重行就抗告人拒絕證言之當否為裁定,已有未洽,且未明示撤銷或變更111年8月11日裁定,則就抗告人拒絕證言之當否,原審即有前後不同裁定,且後裁定效力未當然取代前裁定,抗告人於112年11月8日到場拒絕證言,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11條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之情形,亦有疑義。

再者,縱使抗告人不得拒絕證言,惟證人所負義務係包括到場義務、陳述義務及具結義務,而抗告人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有到場,雖陳明拒絕陳述及具結,但抗告人實際上已有履行證人到場義務,原裁定認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履行作證義務,並科以最高3萬元罰鍰,尚有違妥適性。

㈢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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