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簡抗,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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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告人陳重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莊明崇(已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投簡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對莊明崇提起本件訴訟,惟莊明崇於同年12月24日死亡,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6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有繳費收據可憑,不知應將此一事實另行通知原審法院,而遭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或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裁定駁回起訴;抗告人認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事實,如在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自然人乃指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者而言。如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復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日以莊明崇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莊明崇則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12月2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證(原審卷第57頁),並經原審於113年2月1日裁定莊明崇之第1順位繼承人莊思嘉、莊雨喬、莊惟程為莊明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後因莊明崇之第1至第4順序繼承人均無繼承權或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8號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致莊明崇之遺產為無人繼承之狀態,原審乃於同年5月31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依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訴顯無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不合法情形,而僅為訴訟程序在莊明崇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問題,且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原審竟以被告莊明崇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經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被告莊明崇之遺產管理人或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仍未補正為由,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期間,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更為適法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官魏睿宏
法官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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