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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吳俊宏
吳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調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
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吳政曄所有,上開撤銷訴權之請求,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竟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應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內容略以:訴外人出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出泰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09年4月28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9萬2,000元,共計89萬2,000元,訴外人鄭佳玲、相對人吳政曄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迄至111年3月19日,出泰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抗告人本金53萬9,736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務,出泰公司並於111年6月30日辦理停業。
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出泰公司未遵期還款後,屢向出泰公司、鄭佳玲及相對人吳政曄為催款通知,詎料,相對人吳政曄明知其名下僅有系爭土地,竟於111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吳俊宏,致其資力陷於不足清償上開對抗告人之連帶債務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至相對人吳政曄,並聲明:㈠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日所為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相對人吳俊宏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政曄所有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係依債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吳俊宏回復原狀,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相對人吳俊宏、吳政曄之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中和區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149、151頁),足認新北地院亦有管轄權。
是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2條規定,應有管轄權。
原審以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112分之5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1,740
12分之1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2,285
10000分之390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14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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