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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廖梓淋
相 對 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賠償相對人,卻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8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並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
然遲至原審於113年5月23日查詢時,仍未查得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是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審於112年5月23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
從而,原裁定於112年5月23日以抗告人未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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