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聲,1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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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拔超
相 對 人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2,256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聲請人所有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面積8.56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參以上開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2,256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萬2,256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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