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人黃炳煌
相對人王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2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2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下稱本案訴訟),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
㈡就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而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亦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終結前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100萬元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即4.5年),以上開本金債權額1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0×5%×4.5=225,000)。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2萬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以此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