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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絲韋笙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分擔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分擔金新臺幣1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
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應於扶助案件終結後酬金確定翌日起10日內,發函催告受扶助人自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分會繳納所墊付之分擔金,並告知如不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准予部分扶助案件後續程序,經繼續准予部分扶助且同意墊付者,於最後扶助程序完畢後,再依前項規定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分會歷次所墊付之分擔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分擔金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與第三人陳國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P-003),經准予部分扶助,扶助比例2分之1,相對人應分擔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由南投分會於112年2月9日審查決定同意墊付15,000元。
前開扶助案件經扶助律師辦理終結,於112年6月26日回報結案,南投分會依前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分擔金應行注意要點第3點通知相對人返還分擔金,相對人雖以其需照顧2名幼小子女為由,提出異議及減免申請書,但經聲請人結算審查,認相對人無減免之理由,通知相對人仍應返還15,000元分擔金,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29日寄發催告函,經相對人收受迄今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就15,000元分擔金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分擔金代墊決定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已代墊分擔金異議及減免申請書、結算之審查表(已代墊分擔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擔金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8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請求就前開分擔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擔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法律扶助酬金分擔金1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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