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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潘姮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岩浩久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本件家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送達證書之日文譯本(由立案之翻譯公司或翻譯社翻譯)各三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又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家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本件被告為日本籍,原告提出之家事起訴狀未附日文譯本,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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