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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張起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
且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應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且所表明訴之聲明應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詳為配合。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記載原告因急需用錢不得已賤賣房地產償還貸款,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1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但關於原告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暨該法律關係所本之原因事實,得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於起訴狀則無記載明確。
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具體敘明本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茲依上開規定,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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