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訴,114,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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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告張起浩
被告陳彥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上名稱為「曾文信」之成年男子(下稱「曾文信」)之介紹,自不知情訴外人楊千昇受讓北城雷電有限公司(下稱北城雷電公司)之全部出資及股東權利,並自同年2月23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擔任北城雷電公司負責人,有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權。被告可預見擔任商號或公司之負責人並將以商號或公司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使受騙者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可幫助詐欺集團轉帳或指示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11時8分許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申設北城雷電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旋即在該銀行門前將該北城雷電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曾文信」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凱文」代書之成年男子(下稱「鄭凱文」),鄭凱文再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曉怡」、「旌揚」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藉由操作合眾投資平台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5日13時31分許、同年月31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60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帳方式轉出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10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以獲得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10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案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如將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10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410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410萬4,000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410萬4,000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0萬4,000元,及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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