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訴,13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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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田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8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爰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而系爭借據第19條記載兩造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4、58頁),且經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聲請移送臺中地院(本院卷第55頁)。

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借據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中地院提起訴訟。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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