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訴,13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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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魯丞恩
魯守盛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萬2,55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4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各項訴之聲明,以下稱聲明1、2、3)。

又被告於113年1月1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新臺幣(下同)81萬元本金及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26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㈡是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得受之利益即系爭本票之本金81萬元及自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之日前一日即113年3月17日)共87萬2,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明2、3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81萬元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日前一日即113年1月14日)共85萬2,875元。

又原告聲明1及聲明2、3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萬2,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利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4日 810,000元 未載 111年12月4日 TH000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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