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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鳳招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被 告 賴月悠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因缺錢花用,為籌得所需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訴外人即其前夫廖盛彥經營草莓園,其草莓苗及腐質酸之貨款遭跳票,而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且擔保廖盛彥會出賣美國奧克蘭之房屋,以返還借款,使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同年11月24日,被告再度以訴外人即其妹妹賴月彌之友人借高利貸被追債,賴月彌為幫助友人等不實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提領20萬元後,當場全數交付被告。
嗣因被告拖延還款,原告向廖盛彥、賴月彌查證,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因此,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但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理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4日交付現金200萬元、20萬元給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屬實。
則被告有施以詐術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220萬元財產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㈡基上,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分別交付200萬元、20萬元,因而受有22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被告詐騙220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2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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