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訴,26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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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姜智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共向原告借款4筆,分述如下:⒈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依借據第3條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利率9.29%即10.09%(計算式:9.29+1.61=10.9)浮動計算,被告應按借據第6條約定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12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依約定書第5章第1、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7萬7,1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3月29日起計付違約金。

⒉於1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依借據第3條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23%即7.84%(計算式:6.23+1.61=7.84)浮動計算,被告應按借據第6條約定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8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依約定書第5章第1、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78萬7,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1月29日起計付違約金。

⒊於1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依借據第3條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1.99%即13.6%(計算式:11.99+1.61=13.6)浮動計算,被告應按借據第6條約定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8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依約定書第5章第1、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9萬7,0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3月29日起計付違約金。

⒋於1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依借據第3條按原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1.99%即13.6%(計算式:11.99+1.61=13.6)浮動計算,被告應按借據第6條約定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8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依約定書第5章第1、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9萬6,6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3月29日起計付違約金。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陳述略以:已於113年4月1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原告辦理前置協商,目前尚在辦理中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前開主張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查詢還款明細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67頁),足證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契約存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具狀表示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進行債務協商乙節:⒈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乃是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提起之給付訴訟,而非前開消債條例所規定之訴訟類型,即使被告已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本件訴訟程序仍不會當然停止。

被告申請債務協商,對本訴訟不生影響,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編號 尚積欠之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7萬7,123元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8萬7,682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9萬7,016元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9萬6,603元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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