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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條款,其效力及於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兩造間因本件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渣打商銀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83頁)。
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752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570,074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
依上開說明,渣打商銀與被告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縱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仍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原告本於該約定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提起訴訟。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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