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陳哲彥
被 告 陳協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即被告因本案敗訴,該假處分已屬自始不當,債務人即原告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經查,被告、訴外人陳忠志、陳金柑、陳金算(下合稱被告及陳忠志等3人)曾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9,872元後,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相對人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等一切處分或出租行為」。
同時被告及陳忠志等3人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
原告於前案確定後,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及陳忠志等3人),以被告及陳忠志等3人已於前案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以系爭假處分原因已消滅為由,命「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等情,有上開裁判可參(本院卷第19-20、87-122頁)。
㈡惟系爭假處分裁定係因被告及陳忠志等3人於前案訴訟敗訴確定而遭撤銷,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無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又上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人係「債務人」即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所定之債權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假處分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文義不符。
是原告主張已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