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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即謝長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王怡文
訴訟代理人羅珍如
陳政德
被告紀淑麗
紀宗德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李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五0五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段505地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509.7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面積不廣,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實難細分而為有效利用;再者,系爭土地亦有遭第三人之地上物占用之情形,而有排除占有之困難,則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紀淑麗、紀宗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狀,其上有第三人居住之平房及檳榔、雜草,並可經由私設巷道連接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地籍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1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⒉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業經被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對上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見;再者,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9.77 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4人,且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僅1/6;又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狀,若強為原物分割,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甚小,不僅難以有效利用,且將衍生諸多袋地或畸零地,均無法單獨為有效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堪認系爭土地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若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宜以變價分割為宜。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允、妥適,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華民國 113年8 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年8 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 |
1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即謝長德之遺產管理人) | 1/2 | 1/2 |
2 | 紀淑麗 | 1/6 | 1/6 |
3 | 紀宗德 | 1/6 | 1/6 |
4 |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 1/6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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