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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蔡育琪
被 告 劉姸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309號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1,39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1,39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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