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訴,35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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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陳裕隆 


被      告  吳浚任即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8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萬9,396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98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萬198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198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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