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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白野永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特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由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而不受阻礙,若無堅實理由卻盤算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甚至要求協助出面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及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
詎被告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阿生」之人並非熟識,無互信基礎,僅因「阿生」表示欲向其借用帳戶收取款項,並請其出面提領後再予轉交,竟未多加求證,反而貪求利益,與「阿生」共同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阿生」。
「阿生」並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薇」之帳號,陸續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余博財經學院-初級班」、名稱不詳之期貨投資群組,再提供虛假投資APP網址供原告下載,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申辦會員後,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
「阿生」見已詐欺得款,便指示被告前去提領,被告即接續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日下午3時1分許,前往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29萬8,000元,並立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所得交由「阿生」,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則保留剩餘之2,000元作為報酬。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原告詐欺錢財之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領出等情,有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之林若微主頁、LEEDS CAPITAL詐欺APP、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卷第1至9、11、16至19頁)。
又被告上開行為經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亦未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人、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如將申設之金融帳戶借與不詳他人,供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縱未全程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且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業經認定如上。
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對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其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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