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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戊鑫
訴訟代理人 王景良
林志信
被 告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49,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久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詳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銘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簽訂編號(112)南投企金字第635號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編號(112)635號授信約定書,並於1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按原告基礎放款利率(即年利率1.65%)加年利率2%計算(即年利率3.65%)。
又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借款應清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約定利率加年息1%計付遲延利息。
然被告償還至112年9月20日後即未繳納本息,依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久詳公司對原告負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久詳公司尚積欠本金4,749,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銘禧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久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及編號(112)635號授信約定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263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繳息狀況查詢、歷史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7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久詳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僅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20日,尚積欠原告本金4,749,99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久詳公司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銘禧為連帶保證人,其應與被告久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49,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49,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749,998元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5%計算。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0.365%,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0.73%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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