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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信杰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智雯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向本院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有明定,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
。
二、經查:反訴被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反訴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㈢反訴原告應自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出並交付大門鑰匙予反訴被告(本院卷第7頁)。
反訴原告則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本院卷第81頁)。
而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聲明則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為請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是反訴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萬4,081元,依前開規定,應徵反訴裁判費3萬4,759元。
查該等裁判費未據反訴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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