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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談惠
訴訟代理人 宋仁嵩
陳昱任
被 告 陳萬成
陳文和
陳堃弘即陳柏瀚
陳弘國
陳弘智
陳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645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6、面積322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6(1)、面積322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6、面積322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266(1)、面積322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按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文和、陳堃弘即陳柏瀚(下稱陳堃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陳文和前於本院113年2月6日調解程序曾到場表示同意分割,於113年3月11日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時,復與被告陳堃宏當場表明同意分割,且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
㈡被告陳萬成、陳弘國、陳弘智、陳鵬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43至4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20日府農務字第1120270725號函(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北側鄰八卦路36巷,其上現有1棟2層樓磚造房屋,其餘部分作農業用途,種植茶葉及鳳梨,復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11頁),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6、面積322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266(1)、面積322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審酌前開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土地,分割後兩造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大致相當,2筆土地之北側均鄰道路,其形狀、條件亦無顯著差距,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66(1)部分土地上雖有未保存登記之2層樓磚造房屋,惟該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已考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使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2層樓磚造房屋得以留存,上開分割方案又未經被告以書狀、言詞表示反對,亦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堪認原告所提上開方案,合於各共有人之意願。
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條件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條件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情狀後,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方式分配與兩造,且無需為金錢補償,應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1: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談惠 2分之1 無 2分之1 陳萬成 8分之1 4分之1 8分之1 陳文和 8分之1 4分之1 8分之1 陳堃弘 8分之1 4分之1 8分之1 陳弘國 24分之1 12分之1 24分之1 陳弘智 24分之1 12分之1 24分之1 陳鵬仁 24分之1 12分之1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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